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馮品家 相對人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0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慧字第2105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按臺北市政府108年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6,580元,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為19,896元,而聲請人夫婦每月薪水合計約為76,000元,經強制執行薪水三分之一即11,400元後僅餘65,000元餘,已難以維持自身生活,況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子女,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4月16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慧字第2105
1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將對第三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此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並未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再者,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有明文,惟此核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而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