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純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純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再因」至第12行「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93、7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7月確定,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29日,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同案被告 許哲熊 放入她包包中的,許哲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12、58頁調查、訊問筆錄),所以,這部分既與本案無涉,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的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被告古純端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9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3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純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1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純端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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