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
一、林正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晚間6至7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503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並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泰林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9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件以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1月7日,執行期間至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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