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 駱
賴昭文
被 告 彭秋花
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秋花、彭志雄應就被繼承人 彭秋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
參元,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秋月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
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至104年12月29日為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368,71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彭秋月與被告2
人亦為訴外人彭 王玉霞 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彭秋月與被告2人共同繼承 彭王玉 霞之遺產
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卻因系爭不動產尚為彭秋月與被告
2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彭秋月另於起訴
後105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本件被告2人,其所遺之
遺產亦僅為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系爭不動產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彭秋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彭王
玉霞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3頁)、新北地方法院 霞家科春
字第005094號函(本院卷第102頁)、彭秋月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104頁)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平鎮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 彭王玉霞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被繼承人彭王玉霞遺產稅申報書(本院
卷第71-7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為彭秋月為之債權人,且彭秋月與
被告2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自繼承後迄
未分割,業經認定如前,亦未見有何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
是足認彭秋月確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情況,故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彭秋月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
合。
㈡、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均
分,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
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故原告請求意旨,核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且由被告等人按附表
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彭秋花、彭志雄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3,97
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彭王玉霞死亡時,彭秋月及被告2人所繼承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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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內容│備註│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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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鎮區○○段│面積:45.59平方│公同共有4分│彭秋花分別共有12分之1(繼承彭王玉│
││1293地號土地│公尺│之1│霞12分之1)│
│││地目:建││彭秋花分別共有24分之1(繼承彭秋月│
├──┼─────────┼────────┼──────┤24分之1)│
│2│桃園市○鎮區○○段│總面積:67.75平│公同共有4分│彭志雄分別共有12分之1(繼承彭王玉│
││814建號建物│方公尺│之1│霞12分之1)│
│││門牌號碼:││彭志雄分別共有24分之1(繼承彭秋月│
│││桃園市平鎮區 龍南 ││24分之1)│
│││路241巷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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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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