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 劉悅楓 沿苗栗縣公館鄉臺六線後汶公路,由公館往苗栗方向行駛,途經臺六線後汶公路與苗一二八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綠燈即貿然左轉,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亦有車輛因綠燈而直行過來,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沿臺六線由苗栗往公館方向行駛,本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確實配戴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將安全帽安全帶確實扣好,且一見綠燈,即往前行,至臺六線後汶公路與苗一二八線口交叉路口處,因見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形成道路障礙時,遂急踩煞車,惟已因不能安全煞停,乙○○人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安全帽順勢飛出,乙○○倒地前,其頭部與丙○○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輪碰觸後倒地,因此受有左耳裂傷、右額三公分裂傷、頭頂部裂傷七公分、左肩右足挫擦傷、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由路人 王錦棟 報警,丙○○則趕緊電會其父 劉金光 ,其父遂在警員至現場處理前,趕赴現場了解狀況,此時目擊證人 朱盛華 亦在現場觀看,丙○○則先陪同已昏迷之乙○○就醫,事後再回到現場說明。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雖承認確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直行後,有倒地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六線後汶公路內側車道,因綠燈起步,遂以二、三十公里之時
速左轉往苗一二八線行駛,待伊完成左轉後,即見告訴人之機車已經傾斜,伊往前開十公尺後,因聽見聲響,才發現告訴人人車倒臥地上,伊之車輛並未撞擊告訴人,僅因出於好心,始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傷者,本案車禍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㈠、前揭車禍過程,迭據告訴人指訴: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機車由苗栗往公館方向行駛後汶公路要回家,因綠燈要通過該路與苗一二八線路口時,見到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左轉,時速約四十公里,伊立即煞車,之後車身傾倒,二車雖未碰撞,但伊倒地時,頭部有與該自小客車後輪胎擦碰,當時伊安全帽扣環未扣,倒地前安全帽已掉在地上了,伊倒地後之情形並不清楚,亦不知如何被送醫急救等語(參見偵卷第十頁警訊筆錄、第三七頁正、反面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筆錄、本院卷第二九頁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起),核與目擊證人朱盛華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機車由苗栗往公館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台六線後汶公路與苗一二八線口時目擊一件車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係伊國小同學丙○○,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則與伊同向騎乘在前,當時伊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遂往前騎,忽然間,丙○○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從對向內側車道欲左轉至苗一二八線,因突然左轉出來,機車騎士見狀緊急煞車,伊見到該部機車輪胎打滑之後倒地,該部自小客車右後輪擦到該機車車主臉部,二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八頁警訊筆錄、原審卷三六至四○頁、四二頁調查筆錄)均相符合。
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已完成左轉,故無違反交通規則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停在內側車道,待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始起步左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一六頁);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在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開始行進時,行駛在最前面之機車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證人朱盛華於原審亦證述:當時伊在停紅綠燈,後來告訴人自後方騎機車過來,因剛好綠燈,他沒等就直接騎過去,而被告則直接左轉等語甚明(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核與前述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其各自均係當號誌一變換為綠燈時即起步等情相符。而被告及告訴人既均係一待綠燈亮起即起步,且告訴人又是該向行駛之首部機車,則告訴人應在綠燈亮起後旋即進入交岔路口,而斯時被告應無可能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甚或完成左轉,是被告辯稱當時已完成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雖證人即被告胞妹劉悅楓證述:車禍發生前,伊哥哥丙○○要左轉至苗一二八線,伊從車窗見到告訴人在十五公尺遠處騎車搖搖晃晃的,丙○○完成左轉後,告訴人在距離伊車至少四、五公尺處倒地,伊遂告知丙○○下車察看有無可幫忙云云(參見原審卷七四、七五頁筆錄),惟證人劉悅楓所證述:被告在完成左轉後,始發生本事故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悅楓係被告之胞妹,其證詞本即較易迴護被告,參以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立即電知其父劉金光,核與證人劉金光證述:伊兒子丙○○本案車禍發生當晚,打電話給伊,伊不到五分鐘即到現場,當時傷者已送醫,警察則還未到,伊聽說兒子撞到人,很緊張,伊妻子去醫院看傷者,伊則在現場等警察,並在警員到場後,看他們測繪、照相等語(參見原審卷七八、七九頁筆錄),則本案車禍苟如證人劉悅楓所述,被告駕車離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尚有四、五公尺遠,與被告僅係出於好心,始下車察看,並將被告送醫等語,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何需立即電知其父?其父又為何會在警員到達現場前即已先行到場?其母又為何會趕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此均非見義勇為單純幫助人所會有之表現。而目擊證人朱盛華於案發時,確實在現場目擊,除經其一再結證在卷外,並經證人劉金光證述:伊至現場後,有見到朱盛華等語(參見原審卷八○頁筆錄),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葉宏聰 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本案車禍是由伊至現場處理,當時有民眾說,傷者倒下後,有碰到被告車右後輪,伊才特別將被告駕車右後輪胎拍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頁),雖無法證明當時陳述此車禍情節之民眾即證人朱盛華,惟當時警員確實針對被告駕車右後輪拍照,此有車禍當晚當場拍攝之照片一紙附卷可參(附於偵卷第二三頁),足徵,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人目擊告訴人倒地後,有與被告前開駕車之右後輪擦碰到,並將該情告知事後到場之警員葉宏聰,警員遂拍照存證無訛。則證人劉悅楓證述:在被告完成左轉後,告訴人始在距離被告自小客車至少四、五公尺處倒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憑採。因證人朱盛華與被告係國小同學,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原審卷二○頁),證人亦當庭表示與被告並無糾紛(參見原審卷三六頁筆錄),被告當庭亦未為否認,本案自以目擊證人朱盛華前揭證詞為可採。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認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自己不利部分,如所戴安全帽未確實扣上,倒地時安全帽即已先掉落,當時被告駕車不是很快等情,均能持平陳述,則告訴人就車禍發生過程之指訴,應可採信等語,亦屬有理,則告訴人指訴、及目擊證人朱盛華證述:被告於通過後汶公路與苗一二八線交叉路口時,因見綠燈即突然左轉,未注意告訴人直行車亦自對向駛出,應屬事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二五頁,其中該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將被告行進方向應係自台六線後汶公路內側車道左轉,誤繪成自外側車道左轉,業經證人即繪圖警員 彭治堯 到庭更正說明在卷)。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見綠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傷,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竹鑑字第九一0五三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一份在卷可參,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研議後,亦贊同原鑑定意見,有卷附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八三號函足參,則被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行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辯稱:車禍發生與伊無關,僅係出於好心助人云云,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因見被告駕車突然左轉,受迫急踩煞車,因而失控倒地而受有左耳裂傷、右額三公分裂傷、頭頂部裂傷七公分、左肩右足挫擦傷、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協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四頁),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至於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確實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因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酌),則仍無涉於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參以告訴人本身未確實戴好安全帽對其所受傷害之影響、被告犯後未能坦承肇事經過,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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