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於本院陳明兩造於民國86年結婚後,原共同住居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7鄰春珠126號原告父母家中,其後被告雖離家,僅偶而返家探望,惟原告仍與女兒住居該址,至94年4月底始遷回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娘家附近居住,且依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兩造婚後均設籍前開嘉義縣太保市,可見兩造婚後確已協議以上址為共同住所,且原告訴請離婚所主張有關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亦均發生上開住處,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時已改住居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惟其未經夫妻雙方共同協議變更共同住所或由法院另行指定共同住所前,原告自行決定變更其個人居所,自不影響兩造共同住所,是原告主張其現住居處所地法院亦有離婚訴訟管轄權云云,即不足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