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蔡懿俊
訴訟代理人 蔡杜愛玉
被 告 劉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及自
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㈢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100
年6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2
年,即自98年6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98
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扣除已付押租金22,000元後,尚積欠
原告19個月租金未付,合計209,000元。原告曾於100年6
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命被告繳清欠租,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且系爭租約已於100年6月21日期間屆滿而消
滅,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為此,爰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
,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
00元。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除先前已付押租金後仍遲付原告19個月租金,
,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6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有兩造間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至第21頁反面),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
所欠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0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租
賃契約已於100年6月21日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0
年6月22日起即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至於,被告於租約消
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而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原已約定被告於每月應給
付租金11,000元,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
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11,0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11,0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租金20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