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蔡懿俊
訴訟代理人  蔡杜愛玉
被   告  劉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及自
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㈢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100
年6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2
年,即自98年6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98
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扣除已付押租金22,000元後,尚積欠
原告19個月租金未付,合計209,000元。原告曾於100年6
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命被告繳清欠租,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且系爭租約已於100年6月21日期間屆滿而消
滅,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為此,爰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6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
,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
00元。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扣除先前已付押租金後仍遲付原告19個月租金,
,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6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有兩造間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至第21頁反面),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
所欠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0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租
賃契約已於100年6月21日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00
年6月22日起即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至於,被告於租約消
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而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原已約定被告於每月應給
付租金11,000元,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
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11,0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11,0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租金20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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