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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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收據號碼:九三年刑保字第三八九○號),已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再經傳喚仍不到庭,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始未到庭,原審遽予沒入保證金,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四、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收據號碼:九三年刑保字第三八九○號),已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雖再經原審傳喚而不到庭,然被告此時是否真已逃匿?原審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是否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均允宜詳加查核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