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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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裁定,其相對人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並非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聲請人於本件列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為相對人,應屬誤會。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處理」,如今為何反而接獲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本院前揭一五○四號裁定係以原法院以第三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並非同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七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駁回海軍總司令部所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且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七號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為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內部單位,不能對外行文用印,並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認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非前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異議,雖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分別聲明不服,惟均遭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支付命令及裁定等件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聲請人執此爭執,殊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其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優惠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乙節,不在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抗告事件及本件再審聲請之審理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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