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0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年月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三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五一號,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二審上訴駁回,三審定讞。查聲請人固不否認曾持經變造之「郭 明涼 」的同)貳拾貳萬元整,並在「自願書立自願書人欄、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質權明涼」之簽名及其上捺指印各四枚,及在質借名冊之借款人姓名欄內偽造「 郭明涼 」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但聲請人於借貸之初,已明確告知胞弟郭明涼,擬提供車牌號碼「AJ─八六○九」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向三富公司質借現金,供作生意上週轉使用,為聲請人胞弟郭明涼及三富公司所明知。後因聲請人一時週轉不靈,無法按時清償質借之債務,聲請人又在大陸地區從商,或許通訊不良致三富公司未能即時與聲請人聯繫,乃向聲請人胞弟郭明涼催討債務。因為三富公司屬於地下錢莊,聲請人胞弟郭明涼深恐地下錢莊押人逼債,才反口說其並未同意,以其名義向三富公司質押借款,並否認事前同意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票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票面金額貳拾貳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供三富公司執憑,法院因而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聲請人認第二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是否偽造有價證券,採納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 林耀宗 、 郭永生 、 江月馨 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反而採納告訴人等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顯然對於聲請人有利之情形未加注意,漏未審酌,所認定之證據確有不當,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提出以上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提出,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有利被告之證人林耀宗、郭永生、江月馨證詞,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然證人林耀宗、郭永生、江月馨已經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現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二)】,揆諸前揭意旨,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足見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亦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