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8月
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8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0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7日凌晨零時5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為警盤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8月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8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0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之紀錄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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