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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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王德堯 被告 曾秀容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德堯(下稱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曾秀容(下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4日結婚已有10年,原告經於93年6月12日至93年8月14日兩個月的了解,因雙方的性格不同,且無共同語言,而致感情破裂,因此被告於93年8月19日返回大陸後,兩造皆未來往了。又於98年2月28日收到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已審理終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提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且經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該民事判決既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4月24日筆錄),自不認其在臺灣地區已發生判決效力,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本院判決離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結褵後,因感情破裂,被告自93年8月19日
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有所往來,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 謝進堃 到庭具結證稱:「(問:了解兩造的婚姻?)是,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到原告家裡都沒有看過被告。(問:你到原告家裡有多久時間都沒有看到被告?)我認識原告兩年,前後兩年都沒有看過被告。(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繼續?)我不知道,但是如果原告沒有跟我說,我根本不知道他有結婚,看起來就像單身。」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4月24日筆錄),而被告亦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且經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來台約2月期間,旋即離台出境後,迄未入境來台,兩造已相隔兩岸分居多年,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相隔兩岸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