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
7日102年度簡字第62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子安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安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建昇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即以髒話謾罵,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尚非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於警詢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具焦慮症之身心狀態,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被告坦承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始判處被告罰金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自應待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範圍,同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藍海凝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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