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政任職於慶鴻清潔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大貨車(垃圾車)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10月22日12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內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後(由南往北向),欲於該巷與員山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員山路上,而不慎撞及當時沿員山路由東往西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羅淇元 ,使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曾家政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羅淇元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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