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永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永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再度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告范永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永灃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3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半瓶後,經聊天,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6段703巷口處,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永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