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志航 相對人 陳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詩婷(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航(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詩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航之姐即相對人陳詩婷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陳詩婷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志航為相對人陳詩婷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 陳家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變更聲請為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知悉其姓名,並稱其自頭城家商畢業,平常照顧母親及胞弟 陳志益 ,父親已往生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3月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未婚,有二兄二弟,疑似出生後即有智能上的問題,領有智障中度手冊,相對人之母及其中一弟亦有智能障礙。相對人國中、小時成績不佳,之後受教至特殊教育高中畢業,畢業後未再接受任何訓練,也未外出工作,家屬表示相對人偶會外出遊蕩,曾因此結交網友受騙錢財。根據家屬提供資訊,相對人多年狀況大致不變,語言表達品質差,簡單家務尚能處理,但生活較鬆散無章,理財及複雜問題處理能力不足,需依賴他人協助。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屬陪同前來,外觀尚整,態度尚可合作,有眼神對視,對問話回應部份切題但乏連貫性,情感起伏明顯,耐心有限,稍容易激躁,檢查中並無發現因妄想或幻覺產生之干擾之行為。⒉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與家屬一同前來,衣著休閒,身體無異味,表情遲滯,互動時僅有少許視線接觸,慣用台語,可簡單回應日常對話,內容簡短有限,例如詢問平時生活內容?回答「顧媽媽」、「尿失禁」「買衛生紙」、「逛街坐錯車」等,思考反應較慢,有時會答不切題或辭不達意。測驗過程中,態度有點不悅,經說明安撫,尚可配合,整體理解與回應有限,重覆教導或簡化說明,效果不佳。
WAIS-Ⅲ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智商(FIQ)=47。智力功能落於中度障礙,語文與操作能力表現普遍低落。相對人詞彙概念形成不足,語言理解有限,僅可回應日常簡單的是非題或選擇題句子,口語表達語意不全,進行抽象思考及心算困難,提醒教導效果有限。在操作能力的部分,視覺-動作協調速度慢,圖畫理解及空間概念不佳,示範模仿的學習效果有限,無法獨自勝任一般家務或工作。㈢結論:相對人自小即顯著有認知及社會功能障礙,目前診斷應為「中度智能不足」。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節。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本院以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志航亦聲請相對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應為輔助之宣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陳詩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五、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3年11月7日103宜阿寶字第15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陳詩婷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陳志航具輔助其姐陳詩婷之意願與能力,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陳志航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陳詩婷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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