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蔡士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以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9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處闖紅燈,因「闖紅燈(東往南)」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8日前。嗣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11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3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是黃燈通過路口,通過後燈號始轉為紅燈,且警員並非
當場攔截舉發開罰,而是到中正路農民超市才將原告攔下,並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被告並未證實原告闖紅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11月18日警羅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為本分局執勤人員當場目擊攔停舉發,未有舉證影像;是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26至27頁),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 李旭銘 於本院證述:我在交接班的途中
,看到原告○○○鎮○○路紅燈左轉往中正路方向,我就直接當場將他攔阻下來,我當時是○○○鎮○○路路上,就是在原告行進方向的對面;我看到原告紅燈左轉時,紅燈已經過約三秒;當時原告載著他的女兒○○○鎮○○路的號誌已經是紅燈了,原告有先停下來,然後他就不等變綠燈後,就直接左轉,他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我是在農民超市攔下原告,距離現場不到50公尺,我是騎車到原告旁邊請他靠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裁決事件用以判斷事實之證據,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係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以親眼見聞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證據資料,法院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自亦可作為法院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之證據資料,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證人李旭銘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原告違規之必要,其證言復無不合情理之處,其證言應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路口監視器攝影角度,所攝影像未明確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11月18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頁),故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6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審判費用之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56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