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1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9月7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經警於上述期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因認被告葉錦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轄原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錦忠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里○○路○段○○○○號,且其未曾居住於本院轄區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4頁、第29頁、第3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葉錦忠於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羈押或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應可認定。次查,被告葉錦忠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毒偵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地即屬不明,尚難遽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地點在本院轄區內;另被告葉錦忠係於103年9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望間里某廟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9頁),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亦非本院所轄範圍。至於被告葉錦忠雖係在本院轄內之新竹縣○○鄉○○路○段與中平路口為警查獲,然該處所係司法警察實施強制作為地,究非被告犯罪行為地,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持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毒品工具。據此,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傅伊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