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家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1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與南門街之三角公園飲用洋酒3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上班,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周家福身上散發酒氣,警員遂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家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
,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8月29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29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29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2月7日確定;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7年1月24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4月10日確定;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8年4月22日確定。上開7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街與南門街之三角公園飲用洋酒3杯後,騎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上班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7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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