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法定代理人 憚軼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已召開籌備會、成立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並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報備,但被告台北縣政府竟不予備查、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予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確認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成立,被告台北縣政府不必另予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法登記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嗣於九十年間向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詢問時,竟被告知因未繳費而遭退會、除名或撤銷登記,必須重新登記等情,請求確認及宣告原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已登記為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命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原告登記為仲裁人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命內政部、及法務部命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原告登記為仲裁人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全部自由權益。原告甲○○於六十一年律師高考及格,次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迄今,並具有專利代理人之資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申請加入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竟被拒絕入會,請求確認原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為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會員。請命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將原告甲○○登記為會員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命內政部、及法務部命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將原告甲○○登記為會員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全部自由權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關於公法屬性之爭議。非規定異議人可提出民事訴訟。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按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三條有明文規定。又人民團體組織之申請許可、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及備查等事項,係規定於人民團體法第二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就是否准予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籌備會立案並核發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確認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成立,被告台北縣政府不必另予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等事項,為對被告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
(三)原告甲○○請求確認及宣告原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已登記為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命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原告登記為仲裁人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命內政部、及法務部命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原告登記為仲裁人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全部自由權益,請求確認原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為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會員。請命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將原告甲○○登記為會員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命內政部、及法務部命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將原告 謝諒 獲登記為會員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全部自由權益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是否有主張為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及為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會員之權利存在,為有關人民團體會員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系爭爭執非基於私法上權利所提起,皆非普通法院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理之事項,其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院對系爭事件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不合法復未能定期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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