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
男身分住金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余佳融 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余佳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禁止施暴令)、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余佳融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禁止騷擾令)、應遠離余佳融在金門縣金城鎮賢厝里吳厝二五號住處至少五十公尺(遠離令),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吳厝二五號以徒手毆打余佳融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擅自進入余佳融吳厝二五號住處,撥打電話予余佳融,諉稱家中瓦斯爆炸,待余佳融返家察看,發現並無此事即返回工作,待下班後甲○○又與之發生爭吵以騷擾余佳融;又於九十年一月間多次寫信,並至余佳融上班的金門縣伯玉路上「聖祖貢糖店」內,委託不知情之 辛麗英 將信件轉交余佳融,辛麗英即將信件轉交不知情之同事 王玅冠 ,由王玅冠轉交余佳融;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先到聖祖貢糖店等待余佳融,待余佳融於當日七時五十二分與同事 吳惠蘭 駕車前來時,立即衝向前,不讓余佳融下車,且以作勢攻擊之方式對余佳融實施騷擾、精神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余佳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因管區警員 許乃贊 前去講習,我直至約九十年一月間才收到保護令,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我沒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毆打她的頭;十二月四日我買了一個新的電鍋送給余佳融,當時尚住在一起;余佳融在聖祖貢糖店上班,我送給她的是便條,並非信件,且便條是放在車上,並非親自拿給余佳融;另余佳融說有糙米飯,叫我去吃,當時我們尚住在一起,余佳融亦未告訴我有保護令;我回去時聽到屋內有聲音,所以打電話請余佳融回來,余佳融說在工作不回來,我就說萬一瓦斯燒起來怎麼辦,我並非惡意,也非恐嚇;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我是與 黃榮華 一起去聖祖貢糖店買貢糖,並沒有衝向前作勢要攻擊余佳融,亦無恐嚇,如要恐嚇在家即可,何必跑到聖祖貢糖店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余佳融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附偵字第一六0號卷第三三頁)。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余佳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禁止施暴令)、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余佳融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禁止騷擾令)、應遠離余佳融在金門縣金城鎮賢厝里吳厝二五號住處至少五十公尺(遠離令),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甲○○雖辯稱:因管區警員許乃贊前去講習,伊直至約九十年一月間才收到保護令,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之事實,有被告甲○○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足憑,另被告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同年月九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所具之家暴法抗告 陳明狀 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號卷可憑。顯見被告甲○○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無訛,被告甲○○所辯:因管區警員許乃贊前去講習,伊直至約九十年一月間才收到保護令,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十一月十三日毆打告訴人余佳融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余
佳融指述明確,並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吳厝二五號,諉稱瓦斯爆炸,要告訴人余佳融返家之事實,已據被告被告甲○○承認無訛,並經證人黃榮華、警員 陳宗慶 、 莊振嚴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十五號卷宗第八十四頁背面以下),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所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卷宗第十五頁以下)。被告甲○○辯稱是告訴人要他回家吃飯云云,除為告訴人余佳融所否認外,由證人黃榮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 林鉅元 在我家喝酒,林鉅元說他家有煮飯,我們回去吃飯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益足認是被告甲○○自行前往吳厝二五號住處,其前述辯解無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份多次寫信騷擾告訴人,除據告訴人余佳融指述甚
詳外,並經證人辛麗英、王玅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辛麗英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份我有轉交編號二的信(按,即前開卷宗第二十九頁所示信件)給王玅冠,是被告到我們店內櫃臺拿給我的,說是要我轉交給余佳融,余佳融是在工廠部門工作,我是順手將信轉交給要進去工廠的王玅冠。」(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王玅冠亦到庭結證稱:「(提示被告卷附所寫信件三張,有無妳交給告訴人的信件?)我有轉交過一份,但我沒有看過內容,我只知道我所轉交的信件是寫在信封上,是辛麗英要我轉交的。」(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書寫的信件四封在卷可查,而所謂信件並不以郵局遞送或彌封為必要,被告甲○○以書面文字表達一定之意思,雖非經郵局遞送,亦未彌封,亦應認係信件。被告甲○○辯稱伊送給告訴人余佳融的是便條,並非信件,且便條是放在車上,並非親自拿給余佳融,未違反保護令云云,亦無足取。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早上七點五十二分前往聖祖貢糖店作勢攻擊告訴
人之事實,除經告訴人余佳融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吳惠蘭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早上七點五十二分,余佳融載我○○○鄉○○路○○○號聖祖貢糖店上班,當我們的車子開至聖祖貢糖店門口時就發現林鉅元站在聖祖貢糖門市部的門口,當我們的車子一停下來,林鉅元馬上衝向我們的車子,這時我人已下車而余佳融還坐在車上,我走進聖祖貢糖時,我還有叫林鉅元一聲叔叔,林鉅元也對我笑,我便進入店中打卡及換工作服,等我換好工作服之後,我看到我們店內的同事不知在圍觀什麼,我便好奇的跟上前去看,就看到林鉅元很兇的對余佳融,且一手拉著車窗另一手則擺出欲備攻擊余佳融之動作,當時我們都不敢出門,我們怕林鉅元會打我們。」、「(問:當時林鉅元距離余佳融多遠?)答:距離很近,當時余佳融坐在駕駛座,而林鉅元則站在車輛的左前門且用手頂住車門,不讓余佳融下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卷宗第十二頁以下)。證人吳惠蘭於原審到庭經訊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妳有無坐余佳融開的車子要到聖祖貢糖店去上班?」、「被告走過來找余佳融時,有無對余佳融講話很兇或擺出要攻擊的動作?」,證人吳惠蘭先證稱:「有,平常我是騎機車上、下班,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了趕工,加班到凌晨二點多,余佳融他載我回家,隔天早上七點五十幾分他到我家載我上班,聖祖貢糖是在伯玉路上,當天上班時,余佳融在停車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店門口等,等余佳融停好車,被告要走過來的時候,我就先下車入店打卡,我只知道被告有找余佳融講話,講甚麼內容或是被告有無作什麼動作我不清楚。」等語,雖與前開警訊筆錄有所不符,惟經原審提示警訊筆錄予證人吳惠蘭,證人吳惠蘭改稱:「事情隔很久,應該以法官提示給我看的警訊筆錄所記載的內容符合當時情況。」(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吳惠蘭之證詞雖前後不一致,然事發迄原審訊問時,已相隔年餘,對當時現場情況記憶不清,亦屬尋常,而警訊筆錄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制作,距離事發之時僅相隔十餘日,所為之證述當較符合事發經過,故尚不能以證人吳惠蘭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即不採信其證詞。且證人吳惠蘭在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與告訴人余佳融之指述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甲○○辯稱未對余佳融作勢攻擊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辛麗英、王玅冠將信件轉交告訴人,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在吳厝二五號毆打告訴人,於進入吳厝二五號五十公尺內即已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其復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以至於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進入吳厝二五號,再打電話予告訴人,復以吵架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亦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前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已如前述,原判決主文僅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余佳融達成和解,告訴人余佳融亦表示原諒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余佳融原屬夫妻關係,竟多次違反法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禁制令,無視於司法之公權力,犯後一再飾詞圖卸,且有多之前科,素行欠佳,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余佳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告訴人余佳融亦表示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