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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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八號
抗告人午○○
K○○
E○○宇○○酉○○○L○○○
庚○○
寅○○
巳○○
未○○地○ 郭錦洛 申○○○
辰○○Q○○○
O○○I○○○辛○○○玄○○
C○○
丙○○ 勞筱華
A○○
G○○宙○○
B○○F○○○
M○○黃○○癸○○○
亥○○
丁○○D○○○
乙○○
甲○○戊○○○H○○○
丑○○
J○○
子○○
卯○○天○○
P○○
己○○
N○○右四十五人訴訟代理人戌○
壬○○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抗告人郭錦洛、勞筱華部分:該二人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宙○○部分: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宙○○與同案抗告人午○○等人不服臺北縣政府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北府訴決法字第○六四一○七號訴願決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該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惟查抗告人宙○○並未與午○○等人提起上開訴願,其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人宙○○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其餘抗告人部分: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段八四之三地號、八四之一六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二筆,位屬八十年度臺北縣永和市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於地籍調查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經相對人通知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認章,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據以依其指界辦理測量後,由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府地一字第八九四三七號函公告重測成果,並送達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 李陳玉燕 於八十四年二十六日於公告期間以重測界椿有誤,致重測後系爭安樂段二三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二、五三五平方公尺,減少為二、四○八.○五平方公尺;同段六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七平方公尺,減少為一.五三平方公尺,合計減少一三二.四二平方公尺(折合四○.○五坪);而毗鄰同段二○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二、二八六平方公尺,增加為二、三五○.二八平方公尺,增加六四.二八平方公尺(折合一九.四四坪);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三一三平方公尺,增加為三四五.五六平方公尺,增加三二、五六平方公尺(折合九.八五坪)為由,提出書面陳情。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北府地一字第一○六七四○號函轉相對人查辦。相對人乃暫緩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於新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並暫以舊登記簿轉載(並特別註記以資識別)。案經相對人會同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無誤,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八一北中登字一二○七三號,以原公告重測成果辦理該地號標示變更登記,並同時刪除土地登記簿原特別註記部分。嗣因毗鄰同段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向相對人申請土地鑑界,始發現現場圍牆略有折點,並非成一直線,致該地籍調查表略圖點位之註記坵形與實地略有不符。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三北府地一字第四九九八六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該處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函復:「‧‧‧安樂段二○與二三地號間界址,既經貴府查明,地籍調查表略圖之坵形與實地不符,因地籍調查員作業疏忽所致,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本意,本處同意貴府來函說明二所擬,參該照本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一地一字第四四六九五號函釋意旨(按該函釋意旨為:「說明:‧‧‧二、‧‧‧永安段一四三○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坵形與實地不符,係地籍調查員作業疏忽所致,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臺南市政府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標類別及代表號』及『界址位置』,逕行辦理地籍調查表略圖之補正‧‧‧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等語)逕行辦理地籍調查表略圖之補正,免由土地權利人認定蓋章;至地籍調查表補正後,地籍圖重測結果之更正,請依本處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一九四○號函規定辦理。」等語。相對人乃依上函,逕行補正地籍調查表,免由土地權利人認定蓋章,並送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該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六四一六號函檢送更正後成果予相對人。相對人為免影響該地號重測公告後始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 黃玉枝 等人,遂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訴外人黃玉枝等現土地所有權人擬辦理更正之面積等:「主旨:為台端所有坐落永和市○○區○○段一五、二○、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案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完竣‧‧‧說明:‧‧‧二、台端因係重測公告完竣後始取得所有權,本案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事關台端權益,台端如對更正後面積有所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本所將視為台端同意更正後面積,即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相對人因本案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重測成果有誤,且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如何辦理更正登記,乃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九七九號函報請臺北縣政府核示。經該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北府地一字第一一○七九六號函復略以:類似案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中,宜俟內政部核復後再行辦理等語。相對人遂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復知抗告人本案辦理情形。爾後獲臺北縣政府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七八號函示略以類似更正案,得以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等語,相對人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七(前二十八)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更正,並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二九二八號函通知權利人。
抗告人不服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相對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重測前面積,經該府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訴一字第六三六二七號訴願決定駁回(以抗告人實係不服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北府地一字第一一○七九六號函為決定),抗告人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一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以臺灣省政府未就抗告不服部分做成決定而撤銷訴願決定。嗣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號就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部分,由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府一字第○○三一三八號移由臺北縣政府處理,該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六四一○七號訴願決定:「一、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部分為訴願駁回。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法院認抗告人僅對駁回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相對人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一三五六號函逕行補正地籍調查表,免由土地權利人認定蓋章,並送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該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六四一六號函檢送更正後成果予相對人,相對人為免影響該地號重測公告後始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黃玉枝等人,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訴外人黃玉枝等人擬辦理更正之面積,並未通知抗告人等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起訴狀引用之行政訴訟狀內陳稱:「七、依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致黃玉枝君,告知坐落永○○○區○○段一五、二○、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完竣,變更面積,而原告等均居住該地,並未見地政處或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亦未接獲通知。‧‧‧」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屬事實之通知,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均非該函通知之對象,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之訴。抗告人對相對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雖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訴願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不備起訴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北縣中地二字第二一八○號函部分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該函說明二記載,即足認屬行政處分,該處分亦影響該地號土地共有人暨抗告人之權益,應許救濟云云。惟查該函僅係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六四一六號檢測結果通知黃玉枝等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二係徵詢現土地所有權人關於將辦理之更正登記之意見,相對人尚未辦理更正登記,自無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可言,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相對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中地二字第四一二八號函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即表明係訴訟標的之一,原裁定誤為未就該部分提起訴訟而漏未裁判,抗告人於抗告狀上亦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視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判,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