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王又曾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再審被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法定代理人 憚軼群 再審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為法院就已因裁判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訴訟程序,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得循上訴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必待終局裁判確定後,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確定裁判之當事人,或該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間請求確認登記為仲裁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及抗告,經原審以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抗告逾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因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原審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該案卷宗檢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又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均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