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八號
再審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 蘇映丹 及 蘇映心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其帳戶匯款轉存再審原告帳戶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七、八二七、四九二元,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後段、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四○○六○號函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視為贈與之撤回,再審被告漏未減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檢視相關之法律原則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二)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以不能僅憑帳戶轉存資金流動,便推定屬贈與行為,國稅局應負舉證責任,而駁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上訴在案,足資參酌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之初,均主張系爭贈與係為子女辦理移民國外所需之資金證明,無贈與情事,且已陸續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間轉回其帳戶,並提示相關資金轉回證明文件;嗣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則改稱移轉系爭資金係委由蘇映心及蘇映丹作為投資移民之用,於八十二年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及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行紀關係之委任契約,由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轉入資金以蘇映丹及蘇映心自己的名義,為再審原告之計算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購買一年期之NCD或購買海外基金之間操作利息所得,該期間歸於再審原告之利益計有一八八、六一八、四九二元;復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應減除蘇映丹及蘇映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其帳戶匯款轉存再審原告帳戶金額計一七七、八二七、四九二元,此部分應視為贈與之撤回云云。查再審原告非但前後主張歧異,且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即難採信,且業經鈞院原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自無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十四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其所主張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匯款申請書、存摺、匯款回條、取款憑條、存入憑單等。經查:(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獲斟酌,則可證明再審原告之女蘇映心、蘇映丹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再審原告所贈與之金錢返還與再審原告,並可進而認定此部分贈與行為業已撤銷,得自所認定之贈與總額扣除該部分金額。惟關於蘇映心、蘇映丹返還與再審原告款項一事,原判決係認定此乃蘇映心、蘇映丹與再審原告間另一法律關係而為處分所有財產之行為,是本院前程序業已就前開證物為斟酌,再審原告主張該部分乃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並非有理由。(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蘇映心、蘇映丹於八十三年起分別將受再審原告委任承作附條件買賣債券交易
(RP)購買一年期之NCD或購買海外基金操作利息所得,轉存與再審原告。原判決因認前開款項轉存,乃蘇映心、蘇映丹與再審原告間另一法律關係而為處分所有財產之行為,則原判決基於此一認定,因而未認前開款項乃贈與之撤銷,並無法規適用錯誤之可言。至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係就舉證責任分配之闡述與本件再審事由,並不相關,不得作為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認定之贈與法律關係,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