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PHICHT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PHICHT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臺電水源三八左一右分二三電線桿附近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被告避煞不及因而撞及該部機車,造成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右顴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三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乙○○○發生車禍肇事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辯稱:伊僅飲用二瓶啤酒,沒有喝醉,並不會影響伊騎乘機車,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該路段很狹窄,而當時伊後方有汽車超越伊之機車,告訴人騎機車在對向駛來,因為告訴人要閃避該部汽車,雙方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經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查本件被告堅稱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佳之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其他車輛不當超車所引起,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達每公升○.二三毫克(參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顯較前揭法務部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仍有相當差距,且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未記載被告當時駕車有無蛇行、搖晃或其他明顯異常之駕駛行為,或被告查獲後有無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而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惟尚無證據可證明其肇事原因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