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財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94號原告 吳育佩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農曆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請
求離婚,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確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㈡原告部分:
⑴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市○○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五二號(
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六樓之八)、一八五二號(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三樓之一)建物,土地現值為二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房屋現值分別為五萬零二百八十九元、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元,合計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房地價值總計為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
⑵負債:銀行貸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及對外債務一百九十一萬元。
⑶原告負債大於財產,因此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可言。
㈢被告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五
五號、三四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八之二號之房屋及增建部分,房地價值總計為二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
⑵負債:大里農會貸款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元。
⑶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扣除負債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是被告有剩餘財產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元。
㈣被告主張私人借貸約六百六十七萬元,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剩餘財產可列入分配,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總額暫定有二千
五百九十二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鈞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夏字第二0六六九號公告、鈞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夏字第八三五三號通知、生存保險金申請書、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四號民事判決節本、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各二份、本票五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所有之財產及負債不爭執。
㈡關於被告不動產部分不爭執。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負債大里農會貸款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另有私人借貸約六百六十七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三、證據:存摺、參與分配狀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五三號民事返還借款全卷,及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兩造財產資料,並依職權發函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查被告所屬帳號之往來明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有關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部分,係被告父親 曾木成 於六十六年一月九日死亡,被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基於『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故上開土地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八頁參照);次就有關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五五號、三四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八之二號之房屋及增建部分,上開房地價值原告原依二千二百六十萬元為請求分配之依據,嗣於訴訟中兩造均同意依該房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拍賣價額二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同上開筆錄第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五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依據;復就原告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之一九九0年份小貨車,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同上開筆錄第九頁);另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為原告負債三百七十七萬元、被告負債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開筆錄內容第九頁),綜上,原告因而減縮訴之聲明範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同上開筆錄第十頁),其所為減縮聲明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五十五年農曆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請求離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判決離婚確定。
二、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為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
四、有關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因被告父親曾木成於六十六年一月九日死亡,而被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基於『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故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五、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七五二號、一八五二號建物,即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十三樓之一、一四八號六樓之八之房地,兩造同意其以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為計算現值。
六、原告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之一九九0年份小貨車,兩造同意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七、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五五號、三四六四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八之二號之房屋及增建部份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拍賣,其拍賣價額為二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依據。
貳、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借貸債務六百六十七萬元存在,被告得自婚後財產中予以列入扣除?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有關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算,其時點兩造合意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有本院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論可稽。然兩造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情形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市○○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五二
號(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六樓之八)、一八五二號(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三樓之一)建物,房地價值總計為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⑵負債:三百七十七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票五紙、借據二紙及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⑶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積極財產(即不動產部分)為六十六萬三
千四百五十一元,然其消極財產(即負債)卻有三百七十七萬元,顯然負債大於財產,因此原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言,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
三五五號、三四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九八之二號之房屋及增建部分,房地價值總計為二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夏字第八三五三號通知、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負債:大里農會貸款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元。至於被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另有私人借貸六百六十七萬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積極財產(即不動產部分)為二千零八十
九萬九千九百元,消極財產(即負債)為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元,經以被告之財產抵扣其負債後尚餘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是以被告可列入分配之財產,計為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元。
三、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經本院判決離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確定,有如前述,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離婚起訴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原告無財產可列入分配,被告則剩有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元)。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