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即受處分人乙○○上證人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應於94年4月15日上午9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4年3月7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而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有證人之庭,致庭訊無從進行,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之權益,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金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