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等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被告極有可能為避免執行而逃亡。且被告連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法官因此認為無從以具保等法定方式取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甲○○羈押之期間,將於94年4月26日期滿,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94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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