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所承受,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70,725元,及其中本金64,418元未按期繳付,迭
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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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別│卡號│核卡日│發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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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1.1.11│匯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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