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楊慧卿
被 告 李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27,000元,並至交屋止已使用之水電費。嗣原告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
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每月10日前以現金繳
付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保證金為9,000元,並簽立經公證
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承租系爭
房屋後從未按時繳付租金,每月均需原告多次催討,始能分
期分次給付租金。又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
告於103年3月5日聲請調解後,被告雖未到場調解,仍透過
其女兒交付103年1、2月之房租,惟被告其後即未再繳付自1
03年3月起算之租金迄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10、12條
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27,000元(103年3月至5月),以及交
還房屋之日前,按月以9,000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調解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
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
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
示意思者,亦應認為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催告(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乙方(即被告)
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
賃物,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約定甚明。查原告於本件103
年5月12日之起訴書狀已載明被告應給付租金及終止本件租
約之意思表示,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繕本至被告收受效
力,有該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即未依約
支付自103年3月起之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
上,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請求給付自103年3月至5月止積欠之租金2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交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莊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