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1份足憑,兩造間就本件消費
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