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5號原告 陳貞妤 被告 李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3,63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