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施博元 被告 卓雯羚
溫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卓雯羚、溫思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雯羚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溫思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
0.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卓雯羚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本金587,61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巷第1款之約定,被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卓雯羚、溫思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又被告卓雯羚、溫思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雯羚、溫思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