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黃光榮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前開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4年7月20起,至94年11月21日止),經本院於95年1月
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乃黃光榮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三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12月1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㈢ 嗣復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
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8年1月12日發監執行、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再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
,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俟99年1月
4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㈤其後,另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6月1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嗣復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年5月2日始經假釋出監,10
0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㈥嗣復分別因①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3
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②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③十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33分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④十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年3月18日下午3時40分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經本院於101年
7月1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⑤十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年7月7日),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迄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光榮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黃光榮101年6月2日下午7時50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被告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於101年6月2日下午7時50分到場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50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偵卷第7頁)在卷足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
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13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
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㈢㈣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