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輝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輝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郭湘凌 」署名、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郭湘凌」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輝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輝豪仍不知悔改,為圖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車,明知其前妻郭湘凌不同意擔任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竟與 張少瑄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張少瑄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5月初某日(5月5日前)下午2、3時許,許輝豪持福灣公司所提供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及本票,前往張少瑄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上班地點,由張少瑄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式2份,其中
1份為副本)之「連帶保證人欄」、「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聲明書之「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郭湘凌」署名各1枚(詳附表所示),隨後同日,許輝豪持上揭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福灣公司經銷商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業務員 張育棋 ,並利用不知情之張育棋代刻「郭湘凌」之印章,委託張育棋蓋用「郭湘凌」之印文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含副本)之「連帶保證人欄」、「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聲明書之「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詳附表所示),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郭湘凌同意擔任上開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票部分於簽名時,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之記載,尚非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卷),足生損害於郭湘凌、福灣公司審核契約是否成立之正確性。繼而,張育棋將上揭文件交付福灣公司人員審核通過,而以張少瑄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嗣因張少瑄未如期給付買賣價款,經福灣公司持前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郭湘凌之房地,郭湘凌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三、案經郭湘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輝豪固供承上開車輛買賣之過程係由伊與北達公司接洽,伊知悉郭湘凌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伊亦確曾於上揭、時地持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及本票至張少瑄上班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持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及本票予張少瑄,是要張少瑄簽她自己的部分,伊沒有要張少瑄在保證人部分偽簽郭湘凌的署名,伊當時有告知北達公司新莊營業所所長 陳國忠 關於伊前妻郭湘凌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伊也不知道本件為何可以通過審核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徵得郭湘凌同意擔任本件車輛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詳臺灣板橋其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
8號偵查卷第2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偵查卷第5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
126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4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郭湘凌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24號偵查卷第1頁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偵查卷第21頁),是郭湘凌未曾同意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7年2、3月間起,前往北達公司看車,與證人即時任北達公司新莊營業所所長陳國忠洽談相關購車事宜,至同年4月初下訂單,並由證人即北達公司業務員張育棋負責後續之核保事宜等節,業據證人陳國忠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偵查卷第2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張育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證人張育棋迭於偵查、審判中均證述:本件車貸對保有
2次,第1次是張少瑄到營業所簽她自己的部分,第2次是伊與被告約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處之麥當勞,準備對保郭湘凌部分,而當天郭湘凌沒有來,因為被告說郭湘凌要趕著出門,所以無法到場,但其可拿去給郭湘凌簽名,所以伊將相關文件交給被告,不久,被告當天就將簽好郭湘凌名字的文件拿給伊,並同意伊代刻代蓋郭湘凌之印文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證人張少瑄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證述:伊的簽名是在北達公司新莊營業所簽的,隔了幾天,被告拿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聲明書及本票到伊上班處,要伊簽署郭湘凌之姓名,當時被告說已經跟對方說好了,並拿郭湘凌之身分證影印本給伊抄寫等語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偵查卷第2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偵查卷第11、12頁及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8頁)。又佐以被告於購得上揭車輛後,該車係由其使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6頁),顯然被告應有提供前妻郭湘凌資料以利購車之需要,再參之證人張少瑄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倘非被告告知相關年籍資料,要無知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而書寫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理。復按證人張少瑄、張育棋與被告素無仇隙,況證人張少瑄與被告間非對立之利害關係,其上揭證詞足致自陷共犯偽造文書罪,衡情證人張少瑄、張育棋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證詞勾稽後環環相扣,是應可採信,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含副本)、聲明書及本票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24號偵查卷第3至5頁、99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32、33、37頁)。從而,依證人張育棋、張少瑄上揭所述,可知被告自張育棋處取得本件附條件買賣之相關文件後,即持至張少瑄上班處,由張少瑄於上揭文件保證人欄等處偽簽郭湘凌姓名,被告並利用張育棋代刻郭湘凌之印章及代蓋印文等節,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張少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育棋代刻告訴人之印章及蓋用印文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空密接之環境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佳,僅為達購車目的,明知告訴人不在國內且不願作保之意願,仍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無還款能力致福灣公司查封告訴人之房產,造成告訴人及福灣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含副本)、聲明書、本票提出予福灣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湘凌」署名、印文(詳附表所示)及未扣案偽造「郭湘凌」之印章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1│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共3│郭湘凌之署名1│││證人欄」│枚│枚、印文2枚│├──┼────────────┼──┼───────┤│2│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與│共2│郭湘凌之署名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枚│印文各1枚│││」│││├──┼────────────┼──┼───────┤│3│附條件買賣合約(副本)之│共2│郭湘凌之署名及│││「連帶保證人欄」│枚│印文各1枚│├──┼────────────┼──┼───────┤│4│附條件買賣合約(副本)之│共2│郭湘凌之署名及│││「乙方與乙方連帶保證人對│枚│印文各1枚│││保簽章欄」│││├──┼────────────┼──┼───────┤│5│聲明書之「保證人欄」│共2│郭湘凌之署名及││││枚│印文各1枚│├──┼────────────┼──┼───────┤│6│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共2│郭湘凌之署名及││││枚│印文各1枚│├──┴────────────┼──┴───────┤│共計│郭湘凌之署名6枚、印│││文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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