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梁文傑 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沈佩霖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被告 林瑞圖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蔡心苑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瑞圖於自訴人梁文傑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7段臨1之3號,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又被告雖 陳明 以臺北市○○區○○路4段507號739室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然該址僅係被告在臺北市議會之辦公處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已難認被告之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參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臺北市議會並未召開任何定期大會、臨時大會,亦有臺北市議會第11屆歷次大會會期日期對照表附卷足稽,益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並無因參與臺北市議會會議召開,而居住於上開議會辦公處所之可能。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雖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電視談話性節目中所言有關自訴人之談話內容透過電視之轉播散布,固可及於臺灣地區各處,惟在行為人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妨害他人名譽行為之情形,倘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認為凡可觀賞該節目之區域,甚至外國領域,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且對被告應訴之權益亦有妨害,與土地管轄設置之目的有間,顯然不應就結果地為廣義之解釋,再佐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時犯罪即成立,是認定被告有無涉犯誹謗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應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行為時之實際所在地為標準,以符土地管轄意旨及兼顧被告應訴之權益。而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TVBS電視臺之「2100週末開講」談話性節目時,以受邀來賓身份,於節目錄製過程中,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談話內容,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是本件犯罪地應係在該次談話性節目之錄製地點甚明。查,該節目之錄製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之TVBS攝影棚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被訴誹謗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堪認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犯罪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爰不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