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即89年7月4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65,647元(含消費本金302,635元、利息363,012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合計7,2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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