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執,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見甲○○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仟依服飾店」內,因欲與甲○○溝通並解決感情問題,遂進入「仟依服飾店」內,向甲○○表示希望甲○○外出以便商談感情事宜,經甲○○明示拒絕後,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拉扯甲○○頭髮之強暴方式,將甲○○拖行至服飾店門口,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於甲○○掙脫之際,乙○○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拉扯並強行奪取甲○○之皮包,表示倘甲○○與其外出即歸還皮包,而以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對皮包之所有權。嗣甲○○掙脫返回店內報警處理,乙○○見狀即離開現場,至警局應訊時始將皮包歸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仟依服飾店」負責人 張銀杏 到庭證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甲○○間之感情糾紛,一時失慮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之自由,然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以手強拉甲○○抓其頭髮至店外門口,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見甲○○爭執仍不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掙脫之際,搶奪甲○○之皮包,內有美金二十元、匯豐信用卡及健保卡等物,因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罪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在甲○○掙脫之際取走皮包,惟辯稱係因希望甲○○與其談話,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等情。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不想搶奪她的皮包,是因她不願意與被告談,被告才在店裡拉她的頭髮,在她掙脫之際被告搶走她的皮包,並表明只要她與被告談話,就立即將皮包歸還給她等語甚明,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係為使告訴人與其處理感情問題,始取走告訴人皮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搶奪罪即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