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康蘇錦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送達代收人 黃雅萱 右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康蘇錦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康蘇錦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酌定報酬(司法院七十六年廳民三字第二四八六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蘇錦遺產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經依法公示催告期滿;查被繼承人康蘇錦之遺產計有坐落於新竹市○○段一四九二、一四九三地號二筆土地,財產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共計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報酬,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孳息收入十分之三為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另代管之墊付費用為三千三百九十元,共計費用為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康蘇錦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代管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康蘇錦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代管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家催七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自得請求管理報酬。至管理報酬之數額,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及本件係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認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上開作業要點為管理報酬數額,應屬合理,此外,該要點第十四條第四項亦規定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可收回歸墊,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