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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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成德國中後山,拾獲他人拋棄之無主物;且依當時法令為管制刀械之蝴蝶刀一把,而以所有之意思,取得其所有權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蝴蝶刀,旋即將該把蝴蝶刀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前開蝴蝶刀往新竹市○○路○段東門街之公共場所處,經警臨檢並當場扣得前揭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蝴蝶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蝴蝶刀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
二、三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部分,未予論及,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上開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暨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尚輕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再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蝴蝶刀前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雖該公告經同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
(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八四二號公告廢止,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不再列為管制刀械。惟查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管制刀械之公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僅為事實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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