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目前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五時十二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台灣近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近畿公司)圍牆邊,利用其所駕駛之已報廢自小貨車之高度,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後,竊取置於近畿公司廠區內由廠長甲○○管領之鐵材十二支(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並將之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行竊得手駕車逃逸,因乙○○行竊之過程為近畿公司所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經近畿公司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鐵材十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對上開犯罪事實雖予否認,惟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帶被告行竊之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號執行卷宗一件閱明無訛,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竟未知警惕,旋於同年八月四日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此次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