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任汽車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丁○○竟連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客戶 賴傳銘林克煌梁鳳嬌陳肇廣翁友燦 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定金、維修費、自備款後,私自挪用侵占共計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未將款項繳回公司,事後被告丁○○除清償二十七萬元外,其餘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至今未返還,被告丙○○、乙○○在被告丁○○任職期間擔任被告丁○○之保證人,就被告丁○○所為之一切虧欠款項及其他情事致侵害原告權利者,願無條件負賠償責任,並立有員工保證書為憑,為此依侵權行為、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志願書、員工保證書各一份、訂購書二份、證明書一份、汽車保險單二份、派工單、領料單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之事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占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除清償二十七萬元外,其餘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至今未返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志願書、員工保證書各一份、訂購書二份、證明書一份、汽車保險單二份、派工單、領料單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另依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被告丙○○、乙○○對於被告丁○○如有違背公司規則或虧欠舞弊致公司蒙受損失時,經公司查明通知保證人,自願立即如數負責清償,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嗣縮減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形同撤回一部分請求,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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