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竹監六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本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十五十五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0八公里處為警攔查QU—035號曳引車之事件,異議人係坐在後面由司機 陳俊偉 開車,當時因陳俊偉未穿衣服怕被舉發服裝不整,所以陳俊偉穿上衣服後才下車,惟舉發之員警硬指車子係異議人所駕駛,並硬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沒有無照駕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而異議人雖稱當時駕駛QU—035號曳引車之人係證人即司機陳俊偉,因證人陳俊偉未著上衣怕被開單,而伊有穿衣云云,且證人陳俊偉亦到庭證稱自己係當時駕駛QU—035號曳引車之人。然查:證人陳俊偉到庭稱當時異議人係打赤膊一節,此即顯與異議人所述不符,反而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到庭後結證稱:「(問證人張:本件查獲情形如何?)::所以我們就把異議人的車子攔下來,當時我就有看到是一個打赤膊的人在開車::」相符,且本件確係異議人駕車一節,亦經證人甲○○、丙○○到庭結證稱:「::他們車停好後我們到車頭查驗他們的證件,就看到開車的人跟在後面的人要調換位子,我們就請駕駛即異議人乙○○下車,原先要跟乙○○換位子的人就從副駕駛座的地方下車並拿證件出來,說他才是貨車的駕駛,因為他疲勞才在後面休息,希望我們通情寫他的資料,但是我們有拒絕他們的要求,而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問證人:尚有何意見要補充?)乙○○在當場還有提供他的年籍資料讓我們記載,並沒有他所說的舉發不實的情形。我們當時問乙○○有無合格的駕照,他表示有,我們還有查詢才知道他並沒有駕照。」,是證人陳俊偉雖證稱當時係伊開車,然證人陳俊偉身為QU—035號曳引車之司機,異議人於跟車期間遭舉發無照駕駛QU—035號曳引車,證人陳俊偉難辭其咎而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迴護異議人,而證人甲○○、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甲○○、丙○○之證詞顯較證人陳俊偉之證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無照駕駛QU—035號曳引車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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