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文昌路口,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一字起子,破壞 巫演虎 所有而由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該車供代步之用,後因汽油用罄,將之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小後門旁;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旁,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一字起子,破壞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該車供代步之用,隨後並將該車轉交 鄭宏浩 使用,嗣於同月日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一一號前查獲鄭宏浩駕駛該贓車,經鄭宏浩之供述循線查獲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連偷二部汽車,惟供稱係以石塊擊破汽車玻璃,再分以車內起子撬開電門及剪刀剪線方式啟動汽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一字起子撬開車門鎖再破壞車鎖發動汽車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宏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丙○○、甲○○指述詳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查,且若被告係以擊破玻璃方式竊車,被害人翁明於警訊指稱損失情形時當會提及,斷無隻字不提車窗破損之理,是應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以一字起子撬開車門鎖竊車乙節,較為可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車輛供己遊玩代步之用,其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等,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竊車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一字形起子,被告先陳述已丟棄河中,於本院復改稱分別是持剪刀及被害人車內之起子行竊等語,雖不影響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惟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行竊之兇器為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