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來台,惟僅停留三個月即急欲返回大陸,原告屢經催促未果,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度來台,惟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又棄可申請延期之機會,再度離台,並表示要離婚不再來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仍滯留大陸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起訴狀繕本一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一件、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有答辯狀一紙,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乙節,表示同意,惟對於原告指稱其滯留大陸未歸之事實,則辯稱其第一次離台係得到原告之同意回家探視母親,詎料第二次入台後,原告母親對其人格有重大汙辱,並要求被告為過重之勞力工作,致被告無法忍受,才不得不離台未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第二八二號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提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吳德城 到庭證述:「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來台,六月回大陸,說是想念母親回去探望,十二月又來台居住,九十年三月又回大陸,說是住不慣台灣,不要來了。」、證人即原告鄰居 梁黃秀枝 亦到庭證稱:「她(被告)第一次來台時就表示大陸比較好,台灣住不慣,第二次來台也表示這樣。」(見本案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被告雖提出答辯狀抗辯稱伊離家未歸係因原告母親對之有人格上之重大污辱,並要求伊從事過重之勞動,致依無法承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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