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7、15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朱金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疑慮,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於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依卷內事證可見其尚有113年8月間至10月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之8次竊盜犯嫌在經檢察官偵辦中,再就法院前案紀錄表亦可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現在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有竊盜案件經審理中,以被告短時間涉犯多次竊盜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反覆實施之疑慮,是認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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