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雅文

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認罪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外(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黃榮基 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榮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告訴人 林俞君 所受詐騙之金額已全數由郵局發還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122頁)。原審因上訴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黃榮基調解成立而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榮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顯示被告確有積極補過意思之態度,又本案告訴人林俞君所受詐騙之金額已全數由郵局發還,其損害已受填補,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在加油站工作,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榮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黃榮基全部損失共5萬元,告訴人黃榮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告訴人林俞君所受詐騙之金額已全數由郵局發還,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粘柏富

法 官劉孟昕

                  法 官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原審判決暨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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