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姿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姿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工建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潘靖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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