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信義路往中正市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同向右側行人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鐘英 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該車之右側前車頭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