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請人甲OO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OO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顯無勝訴之望者,不應扶助,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監獄在本件聲請書狀加蓋戳章為證,已難認有窘於生活情事。另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復於客觀未有改變情狀再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此外,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㈠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9
日、111年8月11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在案(附件二,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復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如附件
一),核其內容與前案所述均同,本件聲請除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外,並恐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應處罰鍰情事。
㈡另按目前規定,聲請人一經遞狀(無論聲請調解或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必須分案並以裁定諭知結果,除需印製相關文件紙張、支出送達文書郵資外,並消耗司法人力資源。次查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含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迄已逾50件,聲請人如對程序或請求事項仍有疑義,建議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法律諮詢,不應率然重複為同一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郭雪節